异议人: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吕小燕
异议人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吕小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289645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杖;书包;旅行箱;伞;裘皮;手提包;婴儿背袋;包;名片夹;皮床单”。异议人引证的第11526635号“HR”商标已因被我局依法驳回而无效,该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77749号、第5594826号“HR HELENA R.”,第8975770号、第10013461号“HR”,第11075327号“HR及图”,第11623794号“HR HR HR HR HR及图”,第20640961号“HR FASHION”,第20640967号“MISS H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购物袋;旅行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包;钱包;旅行箱(袋)”商品上的第863569号“HR”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9645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