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兴市铭砂源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和腾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74500号“清德堂QINGDE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71658号“清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在“唐三彩;提桶;隔热容器;彩饰玻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陶器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清德堂”、对应的拼音文字“QINGDETANG”及图形组合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器;陶器;茶杯;茶壶;饮用器皿;茶叶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陶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