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27417号“EXG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913007号“义冠 EXG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93490号“EXA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3年8月13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磁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中央处理器(CPU);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计算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电信用计算机硬件;个人电脑;计算机终端设备;计算机主板;记笔记用掌上电脑;平板显示器;数字信号处理器;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台式电子计算器;通信计算机;微型计算机;液晶显示器;掌上电脑;穿戴式计算机;电子个人记事本;电子计算器;管理飞机控制装置用计算机;互联网服务器;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计算机中央处理器;局域网服务器;上网本电脑;手持式扫描仪;手提电脑;数据管理用计算机;台式电脑;网络服务器;银行用计算机终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半导体晶片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磁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中央处理器(CPU);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计算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电信用计算机硬件;个人电脑;计算机终端设备;计算机主板;记笔记用掌上电脑;平板显示器;数字信号处理器;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台式电子计算器;通信计算机;微型计算机;液晶显示器;掌上电脑;穿戴式计算机;电子个人记事本;电子计算器;管理飞机控制装置用计算机;互联网服务器;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计算机中央处理器;局域网服务器;上网本电脑;手持式扫描仪;手提电脑;数据管理用计算机;台式电脑;网络服务器;银行用计算机终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