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新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8420号“万物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6624432号、第593329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极强显著性。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发光标志;行车记录仪”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深圳新银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发光标志;行车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绘图机;照相机(摄影);USB线”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发光标志;行车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发光标志;行车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图机;照相机(摄影);USB线”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