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采红鸟(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五一乐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624138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推广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63516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其名下商标并不具备正当使用意图,其非以使用为目的不正当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牌照片、宣传册照片、场所照片、公司介绍、宣传会说明图片、相关截图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基于被申请人经营发展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或服务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其次,在案证据不足以佐证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被申请人因该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