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科俐莱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54511660号“闽爱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082055号“爱妻”商标、第30759158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第35321253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第50388726号“AICHEN 爱妻”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关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抄袭摹仿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部分经销商的门店照片、参展资料、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3C认证证书、在先案例及维权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5月27日第18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商标,现处于审查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闽爱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爱妻”,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亦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