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65092号“FANU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ANUC及图 16665092

阅读:122575 2024-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汉诺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65092号“FANU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440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汉诺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65092号“FANU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440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脂、润滑油、工业用油、切削液、精密仪器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恳请对其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公司前台、车间、产品照片,公司网页,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扫描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及荣誉资质材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 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2年8月1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作出部分撤销决定。

  2. 本案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在第4类切削液等商品上仅注册有第16665092号“FANUC及图”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工业用油、切削液、精密仪器油”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及与之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FANUC”切削液、保护油/玻璃盖板保护液、玻璃磨削加工液等商品,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注册的唯一商标,结合提交的产品照片、公司网页等证据材料体现的复审商标标识,也进一步佐证了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切削液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工业用油、精密仪器油商品与切削液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予以维持。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脂、润滑油、工业用油、切削液、精密仪器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

本文《关于第16665092号“FANU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ANUC及图 166650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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