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水池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51293574号“水池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2900多件,数十件商标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故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无囤积商标和恶意抢注的意图,争议商标未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被申请人“水井坊”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基于保护目的申请。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水井坊”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明、申请人企业信息、在先决定及裁定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水池坊”商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