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09123号“口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139227号“口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56089号“口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73218号“好可口 HOT & 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81206号“可口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转让程序被我局依法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在“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