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乐轮贸易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上海挚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5727号“胜养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11539号“胜养车”商标、第25832886号“华威得胜”商标、第9233164号“勝”商标、第60838748号“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正在转让至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名义一致,故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材料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材料测试”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材料测试”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材料测试”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