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40518号《关于第9092427号“Smart T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第108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图形及文字“Smart TV”组成,文字“Smart TV”为外文标志,图形部分系呈屏幕形状大小不同的多个长方形前后错落叠加,其中作为最底层长方形上写有“TV”字样,容易被识别为电视图样;此外,根据国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TV”为“电视”英文缩写,“SMART”中文含义包括“智能的”,二者组合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智能电视”的含义,容易被相关公众认为其核定使用的商标与智能电视相关,故诉争商标注册在与电视相关的商品上,直接说明或描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诉争商标文字词组“Smart TV”容易被相关公众认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视相关,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与电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上述产品含有电视的相关功能或属于电视品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使用在荧光屏商品上,直接说明或描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使用在装在车辆中用于电子商业交易的电子交易终端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上述产品含有电视的相关功能或属于电视品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