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93521号“芭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26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上光剂”商品,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891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上光剂”商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