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路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7322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66723680号“马可波罗”商标、第30673006号“马可波萝”商标、第1048613号“MARCO POLO”商标、第7963142号“MARCO POLO”商标、第30378140号“马可波罗”商标、第30673005号“马科波罗”商标、第20805543号“马可波罗 亿万家庭的厨房梦”商标、第7470405号“MARCO POLO”商标、第36894222号“马可波罗”商标、第30673000号“马可孛罗”商标、第38863287号“马可波罗 MARCO POLO”商标、第64016494号“马可波罗”商标、第55843975号“马可波罗”商标、第36059737号“MARCO POLO”商标、第51119294号“马可波罗”商标、第30378141号“马可波罗”商标、第36904144号“马可波罗”商标、第30378142号“马可波罗”商标、第53820900号“马可波罗”商标、第39606410号“马可波罗凉霸”商标、第51092367号“马可波罗”商标、第30673001号“可可波罗”商标、第35190181号“马可波罗”商标、第66009717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引证商标五、九、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将要转让至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六、七、十、十二、二十二、二十三已被注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十一、十三、十四、二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转让完成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六、七、十、二十二已注销注册。引证商标十二已撤回注册。2、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九、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十二、二十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浴霸;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十一、十三、十四、二十四指定使用的洗脸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十一、十三、十四、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十一、十三、十四、二十四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十一、十三、十四、二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十一、十三、十四、二十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十一、十三、十四、二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浴霸;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