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喜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57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95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图样已进行版权登记,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该两商标若同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申请人可依法另行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