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663076号“格莱麦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格莱麦昆 46663076

阅读:104653 2024-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卡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46663076号“格莱麦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卡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46663076号“格莱麦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第17414556号“MCQUEEN”商标、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22351583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从事与申请人相同行业的事实,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与显著性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的产物。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多件商标也均涉嫌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在有关网络店铺公然销售假冒申请人知名品牌商品设计的产品,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媒体对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及其个人品牌的报道;

  4、销售资料;

  5、宣传资料;

  6、百度词条解释、搜索结果;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网络上关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抄袭品牌的介绍;

  8、被申请人店铺网页截图;

  9、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部分补强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格莱麦昆”与引证商标一“亚历山大•麦昆”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麦昆”,该词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七中的“MCQUEEN”呼叫相对应,并同时考虑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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