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04310号“巨星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2957号“巨星”商标、第3053076号“巨星”商标、第3053077号“巨星”商标、第26047852号“巨星冰室”商标、第52053081号“巨星饼廊”商标、第25581306号“巨猩”商标、第32285261号“巨猩”商标、第15062040号“炬星”商标、第36551987号“钜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巨星优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咖啡、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汁、调味品、米线、方便粉丝、醋、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酱汁、调味品、米线、方便粉丝、醋、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