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金果成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42851号“中科金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25254号“中科金株”商标、第32968169号“中科金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为品牌系列商标之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中科金果”品牌介绍、“中科金果”实际使用宣传图片、合同协议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其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科金果”与引证商标一“中科金株”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树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金果”,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