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程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20298号“好鹏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只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饭店、果汁吧八项服务提起复审申请,因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44575号“好朋友音乐”商标、第30242149号“好朋友的烤肉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人不再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较。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12048号“好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含义上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餐厅、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饭店、果汁吧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除餐厅、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饭店、果汁吧八项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以外的服务上已生效。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为:餐厅、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饭店、果汁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好鹏友”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好朋友”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