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42816号“宝洁母婴用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洁母婴用品 15142816

阅读:73662 2024-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贤隆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98565号《关于第15142816号“宝洁母婴用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66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贤隆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98565号《关于第15142816号“宝洁母婴用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66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961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原商评字[2021]第0000098565号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第6197890号和第782197号“宝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四、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6623号行政判决认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9611号行政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益。四、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家用清洁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卫生巾商品上在中国境内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未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贬损或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二的市场声誉。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诉争商标外,诉争商标注册人另申请注册有2件“宝洁”商标,1件“宝洁爱婴”商标,其经营的“南京市建邺区宝洁母婴用品店”字号亦包含“宝洁母婴”字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宝洁”商号在日化产品上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应当知晓。“宝洁”系臆造词,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包含“宝洁”的商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注册人另申请注册有2件“宝洁”商标,1件“宝洁爱婴”商标,其经营的“南京市建邺区宝洁母婴用品店”字号亦包含“宝洁母婴”字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宝洁”商号在日化产品上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应当知晓。“宝洁”系臆造词,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包含“宝洁”的商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禁止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15142816号“宝洁母婴用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洁母婴用品 151428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8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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