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95441号“COMPENDIU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OMPENDIUM G1395441

阅读:116084 2024-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LUCEPLAN S.R.L.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95441号“COMPENDIU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397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LUCEPLAN S.R.L.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95441号“COMPENDIU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397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宣传报道、产品展示、经销协议及发票、销售清单、商品订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6月08日至2022年06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网络打印页;2、产品图片;3、经销协议、发票、销售清单、企业信息;4、网上销售页面等。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并未发现进口货物报关相关单据,也没有发现境内经销商关于销售复审商标的发票,证据4亦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于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检索及百度检索打印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通过国际注册指定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28年2月4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协议、发票、销售清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LED灯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装置、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LED灯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灯等全部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95441号“COMPENDIU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OMPENDIUM G13954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8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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