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果小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42119504号“淘贝直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且具有反复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密切关联主体,争议商标系其通过变换名义,规避法律规定的申请。争议商标与第34043313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12127703号“淘宝”商标、第33429456号“淘抢购”商标、第40009602号“淘工厂”商标、第22614932号“TAO”商标、第4240183号“Taob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淘宝”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信息、参加活动情况、报道;
4、所获荣誉、检索结果;
5、类似案例、维权资料;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05月27日通过第18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淘宝”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显著认读文字“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较密切的关联。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