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93141号“雪多冰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21907号“雪多牧场及图”商标、第16624169号“多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消费者评价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雪多冰粉”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冰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