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明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75672号“LU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3148号“鹿鹏LUPENG及图”商标、第4070588号“路朋 LUPENG”商标、第16971499号“鲁彭 LuPeng”商标、第17360901号“陆鹏 LUPENG”商标、第19422457号“鹭鹏 LUPENG及图”商标、第11910971号“迷鹿缘 MILUYUAN及图”商标、第61013958号“LUNENG”商标、第16843937号“LUNENG”商标、第59939053号“Lpeng”商标、第3297484号“圣鹿源及图”商标、第3457268号“包克图及图”商标、第5553798号“LUN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LUPENG”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