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未来镜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集知正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110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385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游乐园服务、摄影服务上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