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路明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09171号“好优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类似服务上申请在先的第69100498号“HYD 好优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的联系。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合同、授权资料、缴税证明及发票、实体店铺及海报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好优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23年12月4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好优多”是申请人早于2009年就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的“好优多”商标已经使用10多年了,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好优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