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LIRT S.A.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05651号“Salton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16574号“SALIOG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类)及国际注册第1616574号“SALIOG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类)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搜索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Saltonas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外文“SALIOGAS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上的“分离用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和生化流程用催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学和研究用试剂、核酸和核苷酸,其用于临床研究、药物开发、农业和遗传学研究领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上的“药用酵素;医用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和兽医用试剂、核酸和核苷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和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