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00150号“蔡澜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蔡澜书 59600150

阅读:115991 2024-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力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卓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碟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9600150号“蔡澜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深圳市甘棠明善餐饮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蔡澜”为申请人创设的专业做点心的餐饮连锁品牌,…

  申请人:深圳力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卓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碟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9600150号“蔡澜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深圳市甘棠明善餐饮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蔡澜”为申请人创设的专业做点心的餐饮连锁品牌,经宣传使用在餐饮领域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53136号“蔡澜”商标、第39476437号“蔡瀾”商标、第52502095号“蔡澜”商标、第3553118号“蔡澜”商标、第20492900号“蔡澜抱抱”商标、第29925971号“蔡澜港式点心专门店 Chua Lam's Dim Sum”商标、第33344542号“蔡澜 港式点心专门店 Chua Lam's Dim Sum及图”商标、第39482671号“蔡瀾 pho及图”商标、第52479070号“蔡澜 港式点心 想点就点 开心一点 Chua Lam's Dim Su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三、蔡澜先生是世界华人健康饮食协会荣誉主席、监制,被称为“食神”,因此“蔡澜”为当代著名公众人物姓名,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来源等方面产生误认,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双方经营地址相邻,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蔡澜”系列品牌实际所有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介绍;2、所获荣誉;3、审计报告;4、商标使用授权书、声明书、合作证明书;5、门店及关联产品图片;6、地铁站、商场、短视频软件等品牌宣传推广材料;7、媒体品牌宣传推广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备办宴席服务;果汁吧;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及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事实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蔡澜书”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六至九显著识别文字“蔡澜/蔡瀾”,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九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备办宴席服务;果汁吧;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九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所含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于“蔡澜”的其他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九,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九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六: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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