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手心手背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34057号“中丽养生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8520号“中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88552号“中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1295号“养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62183号“养生 BYS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90997号“养生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2733号“养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73977号“养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513578号“养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849702号“明园 养生坊 MY H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5435831号“明园养生坊 MY H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5430542号“明园养生坊 MY H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06日,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09月20日,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正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十正处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中丽养生坊”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的文字识别部分“养生堂”、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识别部分“养生”、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养生工坊”、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养生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蜂蜜;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十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糖果;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养生”,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在宽展期内进行商标续展、引证商标九的异议决定结果及引证商标十的无效宣告裁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