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中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96343号“D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1207号“DON”商标、第35709012号“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二均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淘宝店铺图片、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牙膏、香、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58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在假睫毛、假睫毛粘胶、假指甲、洗面奶、化妆品、香水、睫毛用化妆制剂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ONS”与引证商标一、二“DON”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化妆品、美容面膜、洗手液、头发护理制剂、护肤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芳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