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RIAS HOLDING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7790H号“BI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64538号“BIG-D”商标、第28773741号“BIG O”商标、第35403251号“比格好物BI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IG-O”与作为引证商标三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BIG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裤(内衣)、班丹纳方绸(围巾)、贝雷帽、非纸制围涎、帽子、服装、耳套(服装)、袜带、手套(服装)、帽、头带(服装)、帽(头戴物)、风帽(服装)、袜、紧腿裤(暖腿套)、露指手套、手笼(服装)、围巾、领带、披肩、滑雪手套、短袜、吊袜带(长袜用)、长袜、面纱(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裤(内衣)、班丹纳方绸(围巾)、贝雷帽、非纸制围涎、帽子、服装、耳套(服装)、袜带、手套(服装)、帽、头带(服装)、帽(头戴物)、风帽(服装)、袜、紧腿裤(暖腿套)、露指手套、手笼(服装)、围巾、领带、披肩、滑雪手套、短袜、吊袜带(长袜用)、长袜、面纱(服装)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