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75526号“H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0714663号“HOM”商标、第57305602号“HQ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工业硅、单宁酸、工业用化学品、灭火合成物、淬火剂、焊接用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聚氨酯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一在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现已不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HOM”与引证商标二文字“HQM”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