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黄飞鸿品牌推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惠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帆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5日对第53456406号“忠义黄飞鸿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黄飞鸿”是广东省佛山市历史名人,申请人得到黄飞鸿后人授权合法使用及宣传推广“黄飞鸿”品牌,已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注册在先的第12100076号“黄飞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47621号“黄飞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作为广东省佛山市人,未经黄飞鸿后人授权,多次将当地知名历史名人抢注为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黄飞鸿后人黄源德给申请人股东潘志灿出具的授权声明书;
2、申请人企业及股东信息;
3、申请人“黄飞鸿”系列产品图、品牌使用及宣传情况;
4、被申请人抢注相关商标情况;
5、相关案例异议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张贴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中文“忠义黄飞鸿至尊”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黄飞鸿”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