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聚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40340283号“菲慕思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47830号“慕思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0209号“慕思凯奇 DE RUCCI KAGE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86540号“慕思凯思KASI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51063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56047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01358号“慕思 DE RUCCI V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20831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766637号“慕思•爱迪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206562号“慕思苏菲娜 DR DE RUCCI SOF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276723号“慕思 076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001613号“慕思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519868号“慕思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599812号“慕思 DERUCCI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9691384号“慕思 BESP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7445116号“慕思铂尔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8722150号“慕思儿童 DERUCCI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9983207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1066025号“慕思•璞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1093845号“慕思•苏菲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3896826号“慕思•璞宿 DERUCCI PU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在市场上有着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他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持有的部分含“慕思”字样的商标列表;2、引证商标创意说明;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情况;4、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推广活动照片等;5、2014-2016企业销售数据资料;6、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及订单发票资料;7、申请人专卖店资料;8、在先胜诉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菲慕思尔”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无纺布、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菲慕思尔”与申请人所称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