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大荒优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64218960号“北荒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1059号“北大荒 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88982号“北大荒 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707605号“北大荒 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256号“北大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持续、广泛地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北大荒”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处于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北大荒”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商标知名度证据;商标使用及宣传材料;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北荒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北大荒”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黑龙江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北荒人”与申请人所称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