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87091号“屈臣氏 梵净灵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79765号“梵净及图”商标、第1603390号“梵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屈臣氏 梵净灵水”中“梵净”二字并不是固有词汇,没有特殊的含义,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商标“屈臣氏梵净灵水”中“梵净”二字指向的是我公司饮用水产品的水源地梵净山,并且该产品早在2019年就正式上市销售,截至目前已有四年多的时间,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大量带有“梵净”二字的商标获得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屈臣氏 梵净灵水”与引证商标一、二“梵净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梵净”,该文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