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75847号“PURPLE BR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URPLE BRAND 69675847

阅读:45433 2024-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乐品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75847号“PURPLE BR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PURPLE BRAND”来源于申请人的商号,并非固定译为“紫色的商标”。申请人于同日提交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普乐品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75847号“PURPLE BR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PURPLE BRAND”来源于申请人的商号,并非固定译为“紫色的商标”。申请人于同日提交的相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并未遭遇缺显的理由被驳回,且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同时,经过申请人在中国以及世界范围内的推广与使用,申请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产品打印页及译文;申请人官网首页及产品打印页;宣传与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PURPLE BRAND”,该标志可译为“紫色的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且,鉴于商标评审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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