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91631号“IC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COO 65191631

阅读:55835 2024-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91631号“IC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iCOO”实际为申请人旗下子品牌“iQOO”的防御商标。《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91631号“IC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iCOO”实际为申请人旗下子品牌“iQOO”的防御商标。《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也明确豁免了“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iCOO”的行为明显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70743号“艾客 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iQOO”品牌的使用证据、申请人部分iQOO读音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相关维权案例、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有9360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车用遮阳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

本文《关于第65191631号“IC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COO 651916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5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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