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052630号“晨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晨光 64052630

阅读:93105 2024-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52630号“晨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5205号“晨光電氣Chen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689…

  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52630号“晨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5205号“晨光電氣Chen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68917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若被无效宣告,则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617号“晨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074376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01855号“辰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官网信息公示;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36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详见第186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栅栏、非医用X光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线、电栅栏、工业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线、电栅栏、非医用X光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秤、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线、电栅栏、非医用X光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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