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正润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22192961号“ADI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滴滴出行”于2012年9月正式在北京上线。通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其“滴滴”、“滴滴打车”、“滴滴出行”、“滴滴”、“DIDI”商标在运输服务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在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因此,申请人“滴滴”、“滴滴打车”、“滴滴出行”、“滴滴”、“DIDI”商标依法应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80953号“D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滴滴”、“DIDI ”系列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相关研究报告;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3、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页面打印件;
4、媒体报道材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7、审计报告;
8、广告宣传合同、广告投放照片、采购单、发票;
9、销售合同及发票;
10、荣誉材料;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2、商标裁定书、民事判决;
1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胶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密封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