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睛彩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37377号“睛彩视界 引领 JCSJ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67074号“睛彩视界视力养护中心”商标、第8272667号“睛彩视界及图”商标、第58327790号“睛彩慧视界”商标、第38935445号“睛彩世界”商标、第16511073号“睛彩视窗”商标、第41195790号“睛彩视光”商标、第69359315号“睛彩视健及图”商标、第52372607号“JGSJ”商标、第23838422号“引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店铺资质文件、店铺照片及视频、宣传使用照片及视频、引证商标二撤三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七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