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国闯
委托代理人:震烁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辰(原被申请人:青岛辰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对第40727487号“舒轻养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轻养乐”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轻养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可以理解为“舒适、轻松、快乐的养生”,使用在啤酒饮料等商品项目上,是对商品功效的泛化、夸张式宣传,明显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同时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效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消费者误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在先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轻养乐”的可能性极大,却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舒轻养乐”,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情形,是对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和抄袭,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京东古春安旗舰店销售记录及授权书、店铺网址、被授权人营业执照;2、拼多多古春安旗舰店销售记录及授权书、拼多多小程序、被授权人营业执照;3、天猫三川归旗舰店及授权书、店铺网址、被授权人营业执照;4、申请人第52076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实际使用的目的,且一直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比引证商标取得注册在先,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理应核准继续有效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仅注册于商品“杏仁糖浆”,申请人提交证据中商品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符,足以说明申请人存在违规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争议商标系答辩人依法取得,具备在先权利,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抖音、淘宝等电商使用;2、哔哩哔哩网发布产品宣传视频;3、租赁冷库用来存放产品的合同及发票;4、抖音小店投放广告;5、产品检测报告;6、代加工合同;7、销售合同、发票;8、外包装设计、包材制作等,设计和制作的合同发票;9、舒轻养乐歌曲的原创制作和投放;10、条形码;11、产品专利授权。
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京东古春安旗舰店销售记录、授权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延超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昔;软饮料;能量饮料;椰子汁(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2022年8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青岛辰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1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张辰名下,张辰已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继续参与本案评审。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杏仁糖浆商品上。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刘延超现名下共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太子甄享”“君小纯”“君小白”“元气纯果泡”“纯纯元气”“熙养金典”“圣鹤经典牧场”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第43000562号“君小纯”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在异议决定中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使用被异议商标或意图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其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其中不乏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刘延超名下第42947923号“初益多”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我局认为,该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轻养乐”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二、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充分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情形。
三、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在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104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相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部分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部分商标被宣告无效。综合上述情形,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行为,不仅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而且具有利用他人具有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业标志不正当牟利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行为不仅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争议商标虽为被申请人受让所得,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因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