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惠安县金熊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银辉
申请人因第543007号“闽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1799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8月30日至2022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证据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银行转账明细;产品介绍;复审商标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审查流水线图片;经销合同;产品发货单;销售单;经销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店招及经营场所图片;广告协议;收款收据;商标在高速路口的广告牌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基本已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米酒”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合同、销售单、发票等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酒商品、时间、相关主体的名义等要素,结合申请人的产品图片、经营场所图片、户外广告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酒;米酒”商品与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