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景皓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6739号“CAB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0147595号“中创美 CABL”商标、第64983971号“CAB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视频游戏机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瘦腰锻炼腰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握力器、俯卧撑支架、有氧踏步机复审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获准注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视频游戏机器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瘦腰锻炼腰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握力器、俯卧撑支架、有氧踏步机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ABL”与引证商标二“CABL”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瘦腰锻炼腰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健身器械、体育运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瘦腰锻炼腰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握力器、俯卧撑支架、有氧踏步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