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阳市诸葛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洪飞云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46134391号“膏汉医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汉医”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注册使用22年,多次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把“膏”这个商品名称加在汉医前边,作为商标注册,没有新的含义,相当于被申请人又申请了一个“汉医”商标,属于侵权商标,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营业执照;
2、商标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关于认定“漢醫”商标为著名商标的决定;
4、检测报告;
5、维权情况;
6、广告宣传、加工合同、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艾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8517628号“漢醫”商标、第1680444号“漢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艾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一般单独作为评审依据,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以及申请书首页列举的引证商标一、二,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
争议商标“膏汉医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汉字“漢醫”的简单字形式,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艾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艾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