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038522号“好博窗控 HOPO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博窗控 HOPO 56038522

阅读:124089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038522号“好博窗控 HO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合法延伸,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364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038522号“好博窗控 HO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合法延伸,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364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0639号、第30024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现处于诉讼阶段,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05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现处于诉讼阶段,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照片、商标注册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参展资料、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广告宣传证明、商标受保护记录、行业协会推荐函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四分别经撤销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维持,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好博”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好博”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锁(非电)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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