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317788号“展鹏杰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展鹏杰科 65317788

阅读:103205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德财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65317788号“展鹏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杰科”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7354号“杰科”商标、第2…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德财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65317788号“展鹏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杰科”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7354号“杰科”商标、第27198101号“杰科钉”商标、第12258049号“红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关联关系。已有较多类似商标案件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 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引证商标信息;2、作品登记证书;3、关联企业信息;4、商标裁定、决定书;5、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网络宣传报道资料;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程项目介绍资料、所获荣誉资料;7、广告宣传照片;8、销售合同及发票;9、产品认证及检验证书;10、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合金、金属水管、不锈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小五金器具、金属合页、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银焊料、金属托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2032年1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钢管、金属天花板、钢带、吊环螺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展鹏杰科”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杰科”、“杰科钉”、“红杰科”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不锈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小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钢管、金属天花板、钢带、吊环螺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钢合金、金属合页、金属托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钢管、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且考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板材、吊顶、五金、门类等商品的批发零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的从业者,其对申请人“杰科”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具有极大知晓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本文《关于第65317788号“展鹏杰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展鹏杰科 653177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4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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