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舍用环境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39630917号“舍用 ROOM US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舍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7229号“舍得”商标、第6118379号“舍得”商标、第6118380号“舍得”商标、第3470723号“舍得及图”商标、第5744641号“舍嘚及图”商标、第5744654号“舍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大多数商标系对申请人“舍得”商标的抄袭摹仿,其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出于正当经营所需,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申请人,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六信息;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6、申请人广告发票;7、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9、商标裁定书、决定书;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售卖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米酒、伏特加酒、白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30年3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酒、苹果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舍用 ”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舍得”、“舍嘚”、“舍地”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米酒、烧酒、酒、苹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的“舍得”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上述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