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90278号“昊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昊搏 55990278

阅读:115326 2024-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昊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55990278号“昊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好博”、“HOPO”作为申请人商标体系的核心,经多年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门窗五金行业内建立了…

  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昊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55990278号“昊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好博”、“HOPO”作为申请人商标体系的核心,经多年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门窗五金行业内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独立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159908号“爱.好.博”商标、第37968509号“好博”商标、第37968515号“好博窗控”商标、第44699237号“好博”商标、第45647351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好博”商标的恶意抢注,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好博”、“HOPO”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这一事实,却仍在相同或类似项目上注册多件极易造成混淆或误认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显然具有通过傍名牌、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场所、生产场所照片;

  2、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

  3、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部分“HOPO”商标注册证书;

  4、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5、申请人部分出口报关单;

  6、参展合同及展会现场照片;

  7、申请人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申请人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应的广告实样;

  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推荐函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杆;铝;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丝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开尾销;金属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下锚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多为“HOPO、wehag”,显示的商品为“金属制品*执手、拨叉、锁芯”等,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下锚柱”等其余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金属下锚柱”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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