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952119号“皓露洁 HAOLUJ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皓露洁 HAOLUJIE 44952119

阅读:89743 2024-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露洁-棕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登特口腔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慧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对第44952119号“皓露洁 HAOLU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日用消费品公…

  申请人:高露洁-棕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登特口腔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慧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对第44952119号“皓露洁 HAOLU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日用消费品公司,其“高露洁”、“COLGATE”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8126号“高露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53143号“高露潔(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3936号“高露洁科研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0275号“高露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商标驰字[2008]第15号认定“高露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3、在先商标案件裁决文书;4、关于高露洁公司及其品牌介绍等网页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经销协议、合同、发票、销售网页等宣传销售资料;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8、国家图书馆的检索结果及相关文章;9、所获荣誉奖项、市场占有率证明;10、申请人海关备案信息;1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12、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合法的使用,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信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可米服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洗衣粉、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药物或非药物)、洗发液、动物用化妆品、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申请人“高露洁”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牙膏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商评字[2011]第35129号争议裁定书中,申请人“高露洁”、“COLGATE”系列商标被认定在牙膏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皓露洁”与引证商标一、四“高露洁”、引证商标二“高露潔”、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高露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洗衣粉、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牙膏(药物或非药物)、洗发液、动物用化妆品、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高露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高露洁”非固有字典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

本文《关于第44952119号“皓露洁 HAOLUJ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皓露洁 HAOLUJIE 449521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32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