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23258号“稻百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稻百岁 55223258

阅读:130263 2024-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骨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5223258号“稻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骨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5223258号“稻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具有知晓申请人及其“百岁山”的可能性,在多个类别上抢注与申请人“百岁山”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稻百岁”商标和同行业知名企业字号,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2387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819995号“百岁山 Gi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若继续有效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继续存续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景田”、“百岁山”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广告审计报告、报刊杂志、广告协议及发票;

  3、销售合同、发票;

  4、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生产车间、水厂、产品图片;

  7、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9、申请人维权情况;

  10、在先裁定;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介绍、被申请人商标售卖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是基于被申请人自身发展需要而依法申请注册,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百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可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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